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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8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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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论文网论文下载 免费论文网> [法律论文][司法制度]论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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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 lw200810211914531985
论文题目: [法律论文][司法制度]论自认规则

论文作者: 佚名

论文属性: 学术论文
论文语言:中文
登出日期: 2008-10-21    
字数: 14248
源程序: 无
点击率: 237
价格: 免费论文
论文大纲,目录
关键词搜索: 自认规则   
  一、概述 

  证据规则实际上就是对证据运用的规则,也就是对诉讼证明对象的规制。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自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行为。狭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有学者将广义上的自认分为自认和认诺,此处之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认诺则是指对他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在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一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在欧洲封建君主专制时,所有的法典都把被告人的自认作为完全的证据。1806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典。此后,德国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无论在结构和内容均较为完善。该法典对自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英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一种。在1872年,斯蒂芬为为英国起草的证据法典中的第四章规定了自认规则。它包括自认的定义、合伙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义务人的自认、律师的自认,以及通常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之间、主债务人于保证人之间适用之限制。在本世纪初的《美国证据法典》中专门设立了“自认”一章。该章包括五个部分:①自认的通则。②诉讼上的自认。③默示的自认。④诉辩中的自认。⑤共同诉讼人、共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所为的自认。从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的情况看,自认规则已被所有的国家所接受。 

  自认规则在我国也是由来已久。早在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证据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各方应缴纳100只束矢(箭)作为诉讼保证金。如果一方不到庭或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制时期,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其供词即所谓的自认。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一开始就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认规则。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的立法也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但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了“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所确定的自认规则否认了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强调是职权主义较浓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法第71条作出了与诉讼法(试行)第61条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免费论文网 【http://www.51lunwen.net】请求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只能是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该规定中,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区分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主张。该规定也没有采用自认的表述方式,用的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基本上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自认的立法经验。 

  二、自认的属性 

  按叶自强的观点,关于自认的属性有三种学说。[1]①传闻证据学派的观点。根据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传闻证据得以排除,而自认是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可得接受为证据。威格莫认为,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一般的立证价值与他人陈述一样外,在提出作为不利该当事人的证据时,则更有特别的价值。因其在逻辑上,实际等同于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将自认作为证据,本不发生传闻法则方面因对方无反询问的机会,而予以排除的问题。因为此时的对方,即为自认的当事人自然无需向自己发问。该当事人此时则居于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有充分的机会自行作证。摩根教授认为,自认是否排除在传闻证据以外,应视传闻法则的概念而定,如传闻法则是指审判外的陈述,提供认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为真实,则自认显眼应包括在内。在英美法上接受自认的法则与另一法则——即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其任何关联的证据,除可主张拒绝权外,均可容许接纳,以不利于该当事人。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认为,将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是不准确的。自认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据,而不是间接证据。从上述英美法学者的观点来看,自认是一种证据是英美法系学者的通见。②非证据学派的观点。依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自愿。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列入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方法之内。因而也就规定在诉讼法的通则中。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均采取此立法例。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之间的主要区别。③特殊证据学派的观点。这是我国诉讼法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故称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理论根据在于,因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就决定了他们所阐述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化。所以他们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最有利于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顺利正确处理案件奠定了事实基础。 本文来自:免费论文网 [http://www.51lun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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