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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担保制度及其对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特殊意义
时间:2011-07-08 浏览次数:166次 无忧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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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担保制度对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具有特殊意义。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很大变革,将对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本文在分析积极影响的基础上,提出毕业论文范文商业银行应防范行使时限、重复抵押、抵押物异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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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积极影响

(一)有利于放大信贷业务量

1、商业银行可接受担保物范围大大扩充。

《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对抵押物范围的兜底条款采取了反面排除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大大扩充了担保物范围。一是明确增加担保物,包括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数量庞大,承认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意义重大。二是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物权 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可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使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未来之财”融资。

 

2、允许商业银行设定最高额质押。《物权法》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有利于双方简化手续,在继续性交易、额度授信业务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3、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助推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发展。《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其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并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 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取。上述规定解决了目前不动产多头登记、手续繁琐和成本过高等问 题,大大减轻了抵押人的负担,使抵押人更愿意以不动产抵押融资。

 

(二)有利于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

1、合同和物权效力的区分方便商业银行追究违约人的责任。《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明确区分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之间的关系,区别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力。因此,当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商业银行可以依法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2、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抵押权。一是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 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可以 利用该制度防范“一房多卖”等风险。二是实行了错误登记问责制度。《物权法》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有 效解决了以往商业银行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而发生贷款损失、但却难以向登记机构索赔的问题。三是限制抵押物转让。对抵押物转让,《担保法》仅要求抵押人履行通知抵 押权人的义务,而《物权法》严格规定为“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有效防范了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风险。四是规定房产及其占用地产一同设定抵押。《物权 法》规定,抵押人应将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同一并抵押,有利于商业银行降低今后实现抵押权的难度(商业银行房地产抵押实践中,往往出现房产单独设定抵押的情况,但实现抵押权时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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