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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论文网论文下载 免费论文网> [法律论文][民法]略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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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 lw200810072152487199
论文题目: [法律论文][民法]略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文作者: 佚名

论文属性: 学术论文
论文语言:中文
登出日期: 2008-10-07    
字数: 9540
源程序: 无
点击率: 175
价格: 免费论文
论文大纲,目录
关键词搜索: 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赔偿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由是德国学者耶林提出出的。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在该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1)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根据耶林的这一观点,认为耶林表现出了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看作是契约责任扩张适用的结果。因此王利明先生评论说,耶林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此种关系属于法定之债,从而完善了债法理论,这便是耶林学说的主要贡献。但也同时批评了耶林“缔约上过失”理论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耶林认为缔过失责任仅适用缔约过程中,忽视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2、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基于契约责任,只不过是契约责任的扩张适用的结果,未能正确认识到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责任的性质不同和根本区别;3、耶林缔约过失理论排除了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应负的缔约过失责任,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在适用上过于狭窄。(2)这一批评的确具有一定道理。自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的学说后,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理论界的关注,随后便进行了较广泛、深入而系统的研究,而且也逐渐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审判实践予以采纳。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也对缔约过失而应负的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

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3)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4)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5)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二种观点“未能区别违约责任和缔约责任,故不尽完善。”第三种观点虽然指出了缔约过失乃是违背了“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但又认为“‘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故未能表明缔约过失的独立存在价值。”(6)因此,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7)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8)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免费论文网 【http://www.51lunwen.net】,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9)我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注),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10)该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义务这一词语。余延满先生接着对先合同义务做出了解释,他认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11)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12)笔者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余延满先生认为有两个:一、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13)其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上过失责任(亦即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注)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14)王利明先生尽管没有明确来总结或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但从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具体分析中,明显发现有三个特征:其一,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其二,是缔约人一方违背依诚信用原则所应员的义务;其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15)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16):

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17)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18)

其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19)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亦即有些学者所称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20)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21)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22)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其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23)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24)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25)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26)也有学者认为 本文来自:免费论文网 [http://www.51lun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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