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如何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体制一直是日本公司立法的重要问题之一。近几年,商法通过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完善外部监事制度;在大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等改革措施,形成了一个同时允许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并存的监督体制。这是大陆法系 国家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大胆尝试,对我国公司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 监督 监事 审计委员会
如何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体制一直是日本公司立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经过多方论证和探讨的基础上,日本国会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通过了4次重大的商法修改案(注:现在,除了与外部监事的人数及资格条件相关的部分外,四次商法修改案都已经开始正式实施。)。在公司内部监督体制的设置方面,修改法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即商法及商特法允许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监督模式。建立这样一种折衷的公司内部监督体系,公司法需要针对两种不同的模式分别加以完善。因此,商法修改的内容不仅涉及进一步强化监事职权、完善监事会制度及外部监事制度,还包括如何建立独立董事及各种专门委员会制度,同时还要兼顾两种模式间的协调问题。以下,本文将结合日本新商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和分析日本新的内部监督体制。
监事会制度的机能强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在公司立法方面虽然大量借鉴和引入了美国的制度,但是在公司监督制度方面,却一直在积极地寻求监事及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措施。2001年的商法修改,监事职能的强化仍然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注:由于在2001年通过的三次商法修改案中,仅在2001年12月的修改案中涉及公司监事职权的强化问题,因此如果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到的2001年的商法修改仅指2001年12月通过的第三次商法修改案。)。
(一)出席董事会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的法定化
监事出席董事会并对董决议提出建议和意见是监事有效行使其监督职权的主要手段。为此,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赋予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但是,参加董事会,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是否同时也是监事的一项义务?对此,多数国家并未作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依照大陆法系公司法的传统理论,监事会的成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应与董事一样负有善管注意之义务,因而可以认为监事有义务出席公司的董事会[1].另外,由于监事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监督,出席董事会会议,才有可能更直接地了解到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发现公司经营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而发表意见和建议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起到一种事前监督的作用。因此,将出席董事会,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发表意见和建议,规定为监事的一项义务,可以确保监事更有效地行使其监督职权。
基于以上理由,日本新商法将第260条之3第1项由“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阐述意见” ,改为“监事应出席董事会会议,同时,在认为有必要时还应当阐述自己的意见”。这样的修改,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将学术界的通说以立法的手段加以明确,但从强化监事会职能的角度来看却有着重要的意义[2].首先,进一步明确了监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并阐述意见的职权,使得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拒绝监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其次,免费论文网 【http://www.51lunwen.net】当监事怠于行使出席董事会的义务,或者对董事会决议中存在的问题不能恰当地提出合理的建议或意见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时,监事也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再有,从对监事的影响来看,为了在董事会决议的形成阶段更好地进行监督,各个监事必须要在事前收集各种信息和情报,增强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后,出席董事会、陈述意见之义务的制定,可以在确保外部监事独立地位的同时,促进了外部监事与内部 监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加信息共享。
(二)监事任期的延长
在大多数日本的公司中,代表董事在董事会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其意见往往可以直接影响董事会的各项决定,这其中也包括监事会成员的选任议案。如果董事和监事的任期保持一致,被监督的代表董事及其他董事就可以在任期直接操控、决定下一届监事会的人选。这种制约无形中可能会对监事将来的地位和身份带来影响,妨碍其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为此,日本1993年的商法修改,在保留董事任期为2年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事的任期由2年延长为3年。出于同样目的,2001年的商法修改又进一步延长了监事的任期。新商法第273条第1项规定:“监事的任期自其就任监事后4年内的最后一个决算期 的定期股东会闭会时终止”。
延长监事的任期,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监事摆脱代表董事及其他董事的制约,但是,监事的任期过长,削弱了通过人事任免制度制约各监事的作用,不利于充分调动监事行使监督职权的积极性。另外,延长监事的任期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监事受制于董事会的问题,必须要通过其他手段确保监事会的独立地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依照2002 年修改后的商特法,如果公司属于设置各种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则董事的任期为1年(参照商特法第21条之6)。将董事的任期与监事的任期设置如此大的差别,对完善公司治理究竟会带来多少积极影响?许多学者对此表示怀疑[4].
(三)监事辞职时的意见陈述权
日本新商法在强化监事职权方面所采取的第三个措施是增加了监事辞职时的意见陈述权。依照旧商法275条之3的规定,监事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就其本人或其他监事的选任或解任陈述意见,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选任或解任监事的公平性、公正性[5].但是,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监事辞职的情况。在董事会权力不断扩大的现代公司中,监事即使公正、勤勉地履行了监督职权,也可能因得罪代表董事或公司其他权力者,最终迫于压力提出辞职。在这种情况下,从维护监事的利益,确保监事会独立地位的角度出发,同样应当赋予监事一个陈述辞职理由的机会。依照新商法第275条之3之2第1项的规定,辞去监事职务的人,可以出席此后召开的最初的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陈述其辞职的本意及理由。另外,其他监事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就上述辞职事件发表自己的意见。为确保辞职的监事有机会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公司必须在召集股东大会时通知该监事。
(四)监事人事变动的同意权及提案权
依照日本商法第260条第2项的规定,监事的提名以及解任议案都属于董事会决定的事项,由董事会或代表董事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虽然在讨论上述议案时,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但没有表决权使得监事的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仍掌握在董事会一方。另外,在股东大会上,监事虽然可以就监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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