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用完善被盗伐林木的法律
时间:2011-01-22 浏览次数:179次 无忧论文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 的规定,则对被盗伐的林木依法予以没收,不能返还原主(被害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赔偿损失才能得以实现。
笔者在前几年的办案实践中,当对被盗伐的林木依法没收时,未曾发生、发现被害人有不满或不服现象。但在近3年来,特别是随着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逐渐深入,集体林或已细分到户或已确权发证到户,当发生林木被盗案件,林农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森林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对被盗伐的林木予以没收时,林农往往有不理解、 不满、 不服心理,虽经办案民警耐心解释,但收效甚微。
对此,笔者认为,应在相应的法律、 法规中增加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类似内容的规定,从法律上切实加强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也符合林区实际。
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盗伐林木的法律规定
(一)盗伐林木行为的概念根据法释 〔2000〕 36 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的精神,盗伐林木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和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 集体、 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 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二)盗伐林木行政案件立案标准盗伐森林或者林木,数量于 2 立方米或者幼树 100 株的(最高限额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 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而定),均可立为盗伐林木行政案件。
(三)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
盗伐森林或林木为一般林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分为两个档次:立木材积不足 0.5 立方米或者幼树足 20 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至 5 倍的罚款;立木材积 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 当前我国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所出现的问题与矛盾
(一)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 《宪法》 )的法律冲突盗伐林木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 集体、 个人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在林农个人或集体所有的林木被盗伐的案件中(国家所有权的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因为没收前后的所有权主体依然不变,都属于国家)按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因为他人的盗伐行为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被盗伐的林木予以没收,从而发生集体、 个人所有权(是受害者而不是违法者的所有权)转化为国家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
《宪法》 是根本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等规定都不得违背 《宪法》 原则,这是立法的一般原则,应得到普遍遵守。
(二)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规定,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包括:
1.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等;
2.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3.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水库、 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等设施;
4.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 储蓄、生活用品、 文物、 图书资料、 林木、 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纵观以上有关规定,显然,在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被盗伐的林木予以没收的处罚形式,是与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精神相违背的。
(三)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的法律冲突森林、 林木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森林、 林木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对被盗伐的林木予以没收,则集体、 个人对本属于自己的森林、 林木的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权利将不复存在,继而发生所有权的变更,从而导致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形,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和第四条 “国家、 集体、 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的规定相冲突。
(四)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三项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这里没收的对象为违法人员,而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收被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非是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而是无过错方的合法财产,理应追缴后返还失主。如果将其予以没收,虽然按现行法律行政处罚能够执法到位,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合法但不合情。
况且在基层的办案实践中,往往对被盗伐的林木进行没收时(如当被盗伐的林木已被受害者追回,此时被盗伐的林木已不受违法者控制,若对其加以没收,则是没收受害者而不是违法者的林木,这是处罚的尴尬),处罚难以到位,势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本身的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以上条款是在总则中规定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立法原则,其精神应贯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文之中,但是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又规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显然在总则中保护集体、 个人林木所有权和其他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执行,因为在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被盗伐的林木予以没收,是没收本属于受害者的林木,又从何谈起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 现行法律中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2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 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至 10 倍的罚款。”《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九条
规定, “盗伐、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处理。” 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当发生盗伐林木行政处罚件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责令补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和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所得树木或财物均归于国家,而不属于受害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措施只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济措施存在如下缺点:
(一)费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普通案件一般在 6 个月内办结,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审理期限也有 3个月,可见,当发生盗伐林木行政案件时,受害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其所耗费的时间是比较长久的,这相对于长期依靠劳动的林农来讲,他们是拖不起的。
(二)耗财。即使不说提起申请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光是受害者往返于法院的差旅费,对于林农来讲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更不用说因此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了。
(三)面临法院执行难的风险。当法院判决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赔偿受害者损失时,由于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人往往是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农民,
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院判决执行难的情况,受害者将面临既无法要回本属于自己的被盗伐的林木,又无法实现赔偿损失的诉讼要求的风险。
四、 完善盗伐林木案件相关立法的建议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法规条文中增加“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每一部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既能惩治违反法律者,又能保护守法者,而且惩治违法者只是手段,保护守法者才是根本目的,没有违法就没有责任。然而对被盗伐的林木加以没收,对于受害者来说就有法律意义上制裁的法律后果了。
反过来如果在法律中规定对盗伐的林木加以追缴并返还原主,这不仅符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符合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上所述法律也说明了这点。试把盗伐林木与盗窃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它们均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盗伐林木还侵犯了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在财产的意义上说它们是一类的。
然而在盗窃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管是刑事还是行政案件,它都规定得具体、 详细、 易于操作(刑事案件前已详述。行政案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规定了追缴、收缴、 没收的处理方式,其中的追缴方式就能够保护受害者,使受害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在盗伐林木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就缺乏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们在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方面理应是相通的,因此在法律法规条文中增加“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原主” 的规定是符合相关立法精神的。
(二)是保护林农合法权益最基础、最便捷的途径。如当林农现场抓获盗伐林木违法人员并将其扭送至森林公安机关,随后便会出现以上所述森林公安机关对被盗的林木予以没收而不是予以返还的情况,即使受害者已将被盗伐的林木运送回家,按现行法律规定,森林公安机关仍须将其没收,造成林农连要回本属于自己的林木的权利都没有。
退一步讲,即使林农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盗伐林木违法人员主张赔偿损失,但已远不如在办机关处理被盗伐林木时规定直接将被盗伐的林木返还原主来得便捷了。笔者认为,要回本属于自己的林木这是林农最基础的权利,依法赔偿损失只能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张因林木被盗伐而失去在自然生长状态下形成的期待利益(天然孳息),况且依法赔偿损失对林农来说既耗时又费力,造成现实中林农极向法院主张这种权利。
在建瓯市森林公安机关 2002 年至 2008 年 7 年间所办理的几起盗伐林木行政处罚案件中,笔者还未曾发现 1 位受害者向法院主张这种权利的民事案件,可见通过赔偿损失来主张权利实际操作性难易程度了。
(三)既能有效消除林区不安定隐患,又能提高林农报案积极性,扩大森林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时打击各种毁林违法犯罪,确保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
当林农因报案的原因而不能要回自己被盗伐的林木时,就极大地挫伤了林农报案的积极性,进而促使林农寻求私下解决办法,这样,当协商不成便极易引起治安或刑事案件,给林区带来安全隐患。
反之,增加上述内容,就意味着林农被盗伐的林木能及时要回,林农报案的积极性就会提高,就会扩大森林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有利于森林公安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毁林违法犯罪,确保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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